人民法院对于共益债务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具有“共益性”的实质标准,原则不应突破“破产受理日”的时间限制,并结合举证责任、合同相对性及具体案情等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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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
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邹家杰律师解答:
共益债务具有如下特征:发生时点为破产申请受理后;目的是确保债务人能够持续生产经营,增加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必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邹家杰律师解析:
在破产财产的分配过程中,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即在清偿顺序和时间上,共益债务的清偿优先于普通债权,因破产财产有限,这也就意味着,共益债务的范围将间接影响普通债权人的利益。
在合同义务不可分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的整体性,破产之前已履行的部分与破产受理后履行部分的对待给付义务应一并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在合同义务可分的情况下,应将破产受理前已履行部分的对待给付义务视为普通债权。理由在于:第一,从债务产生的时间上来看,已履行部分的对待给付产生于破产受理之前,债务人的收益于破产受理之前即已产生。第二,综合继续履行情况下的相对人权益和债务人权益,继续履行债务人获得的利益仅为破产后履行部分的对价,同时,相对人可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担保的制度已经为相对人利益提供了充分保障,交易的稳定性与安全性得以保障。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邹家杰律师简介
邹家杰律师现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客户包括世界500强,大型国企、事业单位等,为客户提供包括诉讼、常法、尽职调查等服务。参与并处理客户公司内外经济纠纷和重大谈判,进行法律风险控制。